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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林進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6行「(含袋重0.61公克)」更正「(檢驗前淨重0.463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2 公克)」等語,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463 公克,檢驗後淨重0.452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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