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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龍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更正為「林龍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復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停車糾紛細故互不相讓,被告竟持球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部1 下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既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核即與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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