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3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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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裕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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