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3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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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恐嚇案等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承攬被害人學校建物之防水工程,因工程款糾紛而以文字方式惡害告知欲加害被害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告知,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遭到威脅,實應嚴懲,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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