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4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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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第4行「下午5時38分許前某時」更正為「下午5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便當供己食用,所為漠視他人物品之所有權,且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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