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4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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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行記載:「蔡漢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蔡漢松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⑹案件接續執行,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漢松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物品,自屬非是,惟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電子磅秤1台及水果刀5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告於案發後歸還被害人盧鳳華領回,有證人盧鳳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6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電子磅秤1台及水果刀5支,已由被告於案發後歸還被害人盧鳳華領回,有證人盧鳳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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