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6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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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補充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第3 、4 行原記載「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補充「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08號、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以104 年度簡字第490號、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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