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6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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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含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高含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輪椅,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係因女兒半身不遂,於急診就醫後,為帶女兒搭公車返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動機情有可原,且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輪椅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年事已高,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尚須照料女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亦同情被告尚有女兒要照顧,而同意給予緩刑諭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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