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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福生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福生於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所竊得之物,除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外, 其餘均已歸還被害人賴紅閔,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並未扣案,且被害人於偵訊中陳稱業已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則該金融卡既經掛失停用,即僅為無任何金融交易或刷卡消費功能之塑膠卡片,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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