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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偽證、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偽證之「杜元彬」、「高毓寬」等人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期間,即自白其偽證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虛構遭「杜元彬」、「高毓寬」等人性侵害,嚴重虛耗有限之偵查資源,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該案偵查中即坦承偽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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