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7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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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75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海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卡陸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記載「王海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補充為「王海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罪)、100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第5 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芳緯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郭芳緯父親郭清量名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原記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記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自力獲取所需財物,僅因欲玩線上遊戲,無力購買虛擬寶物卡,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南療養院擔任夜班保全,月薪約2 萬多,已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罹有罕見疾病,每隔一段時間要洗肺部,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67歲,不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卡6 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已拿給朋友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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