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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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YUK SETYORINI(中文名:莉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YUK SETYORINI(中文名: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AYUK SETYORINI(中文名: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心生貪念行竊,利用於雇主劉俊男家中擔任看護工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梁美珠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75,9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共竊得175,9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全額賠償告訴人梁美珠,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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