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8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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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石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等語。

二、核被告顏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吸毒需要金錢方為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石磨1組為犯竊盜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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