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69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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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逸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竟仍罔顧李孟聰、陳柏霖攔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逕行除去違規車輛左側封條,進入駕駛座啟動引擎,強行將違規車輛駛離吊拖車數公尺。」

部分,應更正為:「詎其因爭執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至19時43分許,罔顧執勤員警李孟聰與拖吊車司機陳柏霖之攔阻,逕自開啟違規車輛之車門,損壞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後上車,發動車輛引擎,強行將違規車輛駛離拖吊車數公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拖吊職務時,施以強暴。」



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馮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6 年6 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94 、97-10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

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

是被告對於警員執行拖吊車輛之作業認定不合規定,當僅得依法定程序救濟,自不得任意自力救濟,甚且出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於警員執行拖吊違規車輛之際,橫加攔阻,妨害其拖吊車輛之職務,並將警員黏貼於違規車輛車門之封條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員指示拖吊助手黏貼於系爭車輛車門之貼紙,其上載有「臺南市政府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執勤員警簽章(見偵卷第20頁),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

是核被告撕毀拖吊車輛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封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違規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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