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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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君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飲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共價值新臺幣12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自制,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啤酒、活菌發酵乳各1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10頁)在卷可參,惟該啤酒、活菌發酵乳業經被告飲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然所竊之啤酒、活菌發酵乳總價值僅新臺幣120元,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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