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0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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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2號、106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達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楊政達犯「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未扣案楊政達所有之犯罪所得桂花樹壹棵(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政達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⑵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105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詎楊政達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6日零時1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太子廟(宮)前,明知卓明義(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之桂花樹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來路不明贓物,仍以2千5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

㈢楊政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6時許,卓明義至楊政達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購買桂花樹1棵之款項時,因卓明義見楊政達正在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向楊政達索取,楊政達乃無償轉讓提供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明義施用1次。

㈣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16頁、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24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

㈡證人卓明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第7-11頁、偵一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24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買樂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6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18號、第16319號起訴書(見偵一卷第32-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福部)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

其次,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嗣於104年12月2日再次修正),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台上字第696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政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無償轉讓予卓明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僅供施用1次之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明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是縱被告楊政達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上開說明,不發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另查,被告楊政達有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政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卓明義所交付之桂花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另其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無償轉讓予卓明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1次解癮之少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楊政達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所得即桂花樹1棵,據被害人即太子廟(宮)之廟祝買樂進於警詢中證稱:「(問:據卓明義供稱:當時只竊取1棵桂花樹,請問該棵遭竊之桂花樹價值多少錢?)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

(見警卷第16頁),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桂花樹1棵,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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