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1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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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緒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緒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其因本件犯行而賭輸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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