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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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恩民與吳佩芬原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王恩民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旁之統一超商附近與吳佩芬因故發生衝突,王恩民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吳佩芬相互拉扯,並出手毆擊吳佩芬眼睛,同時將吳佩芬壓制在地,致吳佩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吳佩芬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現待業中,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生活狀況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王恩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民與吳佩芬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吳佩芬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將公車停靠在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公車站,因距末班車發車時間22時尚有半個小時,遂下車休息,詎王恩民竟尾隨於吳佩芬身後,在吳佩芬穿越馬路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吳佩芬相互拉扯,並出手毆擊吳佩芬眼睛,同時將吳佩芬壓制在地,致吳佩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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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恩民之自白│被告王恩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及供述          │辯稱:當時告訴人跟在伊所騎乘機車│
 │    │                │後方,持手機拍攝,伊以手阻擋,揮│
 │    │                │打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告訴人便以手│
 │    │                │打伊右眼,伊便氣極回打告訴人眼睛│
 │    │                │,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      │
 ├──┼────────┼────────────────┤
 │二  │告訴人吳佩芬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蔡梅玉之證述│證人蔡梅玉到庭證稱,看到被告出手│
 │    │                │打告訴人頭部及眼睛,且無目賭告訴│
 │    │                │人毆打被告等語。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
 │    │院附設醫中文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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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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