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2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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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8號),被告等於偵查和審理時都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大陸銀聯卡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鄭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考量被告年齡及顯有悔改之意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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