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3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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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瑋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土城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周美嬌、黃清和、巫吉文、陳世丞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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