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3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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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長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長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樺谷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55分許,員警因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長川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時,楊長川在員警未搜索扣得任何物品之情況下,為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驗尿,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長川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員警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在員警未搜索扣得任何物品之情況下,為員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接受驗尿,此觀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

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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