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1,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行記載「經警於105年12月14日17時53分攔查」後補充「其並主動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乃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4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2月14日17時53分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