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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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鍵盤、電腦數據機各壹台、電腦螢幕及計算機各貳台、對帳單拾肆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壹本(帳號:○○○○○○○○○○○○,戶名:林士凱)、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壹本(帳號:一三0二000二九六九九,戶名:林士凱)、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存摺壹本(帳號:○○○○○○○○○○○○,戶名:林士凱)、台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憑證USB 壹只及賭資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士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林士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3年初起至106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二)扣案之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係被告林士凱準備給下線之財物,亦據被告林士凱供承在卷(詳偵卷第6 頁及第9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鍵盤、電腦數據機各1 台、電腦螢幕及計算機各2 台、對帳單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凱)、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凱)、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士凱)1 本及台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憑證USB1只等物,均係被告林士凱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詳偵卷第6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林士凱於偵查中供稱於上開賭博期間,獲利約3、40萬元(詳偵卷第90頁背面),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各1 台及現金89,400元等物雖係被告林士凱所有之物,惟均非供被告林士凱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7號
被 告 林士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初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經營賭博網站「封神榜娛樂網」(網址為http://fs9999.net),供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網站後,登入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美國職業籃球比賽及中華職業棒球比賽,賭博方式由賭客依前揭網站針對上開比賽當日所開出賠率押注,倘若賠率為9500時,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押中可贏得獎金9,650 元,且由林士凱負責支付上開獎金10%,其餘獎金則由前揭網站之上線支付;
若未押中,賭客押注金10%扣除手續費(俗稱退水錢)歸林士凱所有,其餘押注金則歸前揭網站之上線所有,以上述方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牟利。
嗣警方發現賭客「小陸」、「簡媽」、「田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結前揭網站下注簽賭,遂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士凱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鍵盤、電腦數據機、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各1 台、電腦螢幕及計算機各2 台、網路銀行USB 登入憑證1 只、對帳單14張、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各1 本、現金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電腦內Excel 檔案列印帳目
資料、扣案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
扣案對帳單影本14張、現場、扣案物品及上開簽賭網
站網頁畫面照片共11張。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自103 年初起,即經營上開簽賭網路,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末以如事實欄所扣之物,多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現金中之5 萬元係準備給其下線等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被告自承其設置該賭博網站迄被查獲為止,共獲利約30萬至40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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