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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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10行「96小時」應更正為「120 小時」、第13行「23日」應更正為「13日」。

二、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福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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