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48,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夘峻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夘峻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夘峻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隨意竊取他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激烈,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皮夾、提款卡、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行竊所得之皮夾、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4號
被 告 夘峻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夘峻銓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奇即期商店前,見黃思維所有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黃思維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夘峻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蕭宇琳於警詢時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現場、扣案物品、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