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5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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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告訴人柯凱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4,000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新臺幣24,000元元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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