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5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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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巡邏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覺吳清西形跡可疑而向吳清西盤查,吳清西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未經該處管理人員同意即私自竊剪該處電線,自首此部分犯行」。

二、查被告係以扣案斜口鉗1支拉出銅電線,及以扣案美工刀1支將銅電線削皮,則該等工具既能將銅電線拉出並削皮,足見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查獲員警蔡百剛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兇器竊取銅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代理人表示僅新台幣500元,且被告已將竊得之銅電線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取之銅電線,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所用扣案斜口鉗1支、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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