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6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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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詐得香煎魚肚等餐點之具體現實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認應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且擁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白吃白喝,使告訴人洪金章受有相當於新臺幣215元之損失,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迄今尚未將附表所示餐點之費用215元給付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⒈ │炒青菜(小)    │1盤     │
├──┼───────┼────┤
│ ⒉ │香煎魚肚      │1盤     │
├──┼───────┼────┤
│ ⒊ │羊肉羹米粉(小)│1盤     │
├──┼───────┼────┤
│ ⒋ │貢丸湯        │1碗     │
├──┼───────┼────┤
│ ⒌ │白飯          │1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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