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6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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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賴裕仁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賴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自首,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緩起訴處分撤銷而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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