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6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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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育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1,100元」更正為「4,100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該當之。

被告於106年4月5日20時50分許,竊取被害人蔡佳欣、陳漢章、王柏盛等人財物之行為,雖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然該等財物之係分由不同被害人管領持有、所有權互異,被告所侵害者即屬不同財產法益,自與前揭判例所稱之接續犯不符,難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三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所有及管領權限,經查被告前已有四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均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等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亦均丟棄(見警卷第4頁),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
├──┼─────────────────┼─────┤
│ 1  │ED牌黑色後背包1只                 │          │
├──┼─────────────────┤          │
│ 2  │皮夾1只                           │  蔡佳欣  │
├──┼─────────────────┤          │
│ 3  │現金3,000元                       │          │
├──┼─────────────────┼─────┤
│ 4  │LACOSTE牌黑色皮夾1只              │          │
├──┼─────────────────┤  陳漢章  │
│ 5  │現金3,000元                       │          │
├──┼─────────────────┼─────┤
│ 6  │CK牌黑色皮夾1只                   │          │
├──┼─────────────────┤  王柏盛  │
│ 7  │現金4,1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余育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操場內,徒手分別竊取蔡佳欣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陳漢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3,000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王柏盛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1,100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
嗣經警循線通知余育霖於同年月28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育霖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欣、陳漢章及王柏盛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被告所犯3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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