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8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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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唐聞侑、侯依珊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二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盛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因唐聞侑積欠其債務不歸還,而對唐聞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8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侯依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侯依珊、唐聞侑恫稱:「遇見了,不是你打我,就是我砍你」、「我要了你的命」、「你看我有沒有辦法弄死你」、「你最好去看,你家的鐵門有沒有壞掉」、「林北不會再打給你,4000不是很多,可是阿有可能我要了你的命」、「出門就小心一點,發生什麼事情不關我的事」、「我會去找你老母,我每天都去你家亂」、「就是要把你幹掉」等語,以此加害唐聞侑及侯依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聞侑及侯依珊,使唐聞侑及侯依珊心生畏懼。
嗣經侯依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聞侑及侯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盛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唐聞侑及侯依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平時與證人唐聞侑講話都是如此,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聞侑及侯依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與被告所自承有講述前揭話語部分相符,並有證人侯依珊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是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等恫稱上開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事應堪採信。
又衡度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之語氣及言詞均極兇惡,足認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唐聞侑及侯依珊均心生畏懼,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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