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8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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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為警發現其為另件毒品執行案件之通緝犯後,雖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於本案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方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上開警詢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二年內乃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緝獲,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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