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傑
被 告 劉金蘭
被 告 陳恒沅
被 告 李文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恒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耀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⒈第5 行至第6 行「非公眾處所」,應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等語,並補充:就本案賭博地點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查:①依被告劉金蘭陳稱:其只找認識之賭客來賭博,但大部分的賭客是賭客互相告知而來的等語(詳警卷第2 頁反面),及被告陳恒沅陳稱:其雖負責過濾進出之賭客,但查獲當時現場之賭客,均不認識等語(詳警卷第19頁正、反面),與被告蔡英傑陳稱:查獲當時在場人員僅認識被告劉金蘭、被告陳恒沅,其餘人員均不認識等語(詳警卷第29頁正面),再參以在場賭客即擔任莊家郭崑池、川家黃簡雪、尾家謝郭淑慧均稱:該賭場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詳警卷第86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及查獲當時在場、未持牌之賭客黃順堯、蔡寶珠、阮氏雪蘭、田鄭宰、溫凱偉、王東昇、曾少鏡、梁娥、蔡永漢、王浚利、郭錦江、吳李春香、張佑吏、吳美嬌、林俊宏、李良容、馬穎慧、胡忠美、黃清花、張得智、吳周筱芬、陳金桂、陳思曇、王佳淇、連武吉、盧艷蓬、吳丁財、陳崑成、蔡卿鳳、阮氏好、楊富安、李卉羚、高建中、林家妤、陳榮豊、黃方金治、范氏梅、毛順安、魏四祥、薛月鳳、鄭昀甄、洪美足、黎玉錦、丁金星、徐陳錦蓮、洪惠娟、周碧雲、詹騰貴、杜欣樺、梁明豊、孫秀英、蔡永欽、曾永智、江秋琴、蔡美慎、柯淑惠、尤俊凱、陳吳玉霞、潘氏雲、陳玲月、謝金泍、崔興學、胡牧琳、胡瑤琦、陳志維、林美霞、石順良、劉桂嵋、林英、蘇淑鳳、張蕉深、邱再預、林合春、鄭金祥、李信協等人亦均稱:該賭場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詳警卷第123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第250 頁正面、第274 頁正面、第281 頁正面、第316 頁正面、第334 頁正面、第345 頁正面、第355 頁正面、第364 頁正面、第373頁正面、第382 頁正面、第392 頁正面、第448 頁正面、第459 頁正面、第469 頁正面、第479 頁正面、第489 頁正面、第499 頁反面、第519 頁正面、第529 頁正面、第537 頁正面、第547 頁正面、第563 頁正面、第573 頁正面、第589 頁正面、第615 頁正面、第623 頁正面、第647 頁正面、第666 頁正面、第674 頁正面、第682 頁正面、第690 頁正面、第696 頁正面、第704 頁正面、第729 頁正面、第737頁正面、第747 頁正面、第755 頁正面、第764 頁正面、第773 頁正面、第780 頁正面、第786 頁正面、第794 頁正面、第801 頁正面、第808 頁正面、第816 頁正面、第825 頁正面、第832 頁正面、第845 頁正面、第850 頁正面、第858 頁正面、第867 頁正面、第875 頁正面、第881 頁正面、第889 頁正面、第897 頁正面、第905 頁正面、第911 頁正面、第919 頁正面、第925 頁正面、第934 頁正面、第938頁正面、第946 頁正面、第954 頁正面、第970 頁正面),另佐以員警到場時,除查獲被告蔡英傑、劉金蘭、陳恒沅、李文耀等4 人外,尚查獲賭客高達117 人,有在場賭客編號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83-85 頁),顯見本案賭博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②至於被告劉金蘭雖亦稱:本案賭場不能自由進出,設有鐵門管制,進出需經過把風人員等語(詳警卷第2 頁反面),及被告陳恒沅陳稱:其與被告蔡英傑負責把風、過濾進出之賭客,本案賭場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詳警卷第19頁正面),與被告蔡英傑陳稱:其負責把風之工作等語(詳警卷第29頁正面),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風紀探訪小組工作探訪勘查照片顯示:本件賭博場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果園內,果園內搭建開放式棚架作為賭博場所,果園外設有滑動鐵門,並有把風人員在鐵門內管制車輛進入(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947 號卷宗〈下稱聲搜卷〉第10-11 頁)等節,然被告蔡英傑、劉金蘭、陳恒沅既稱:現場查獲賭客,大多不認識,且被告劉金蘭並稱:大多數賭客是賭客彼此介紹前來,業如前述,顯見上開賭場雖設有鐵門、把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但目的僅係為過濾警方等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堪認本案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人均可下注賭博,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是本案賭博場所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⒉第8 行刪除「李文耀」等語;
第9 行刪除「由李文耀擔任賭場清注人員」等語。
⒊第21行「查獲當時正由郭崑池擔任莊家」,應更正為「查獲當時正由郭崑池擔任莊家,並偕同李文耀擔任賭場清注人員」等語。
⒋第31行「李卉玲」,應更正為「李卉羚」等語;
第33行「魏四洋」,應更正為「魏四祥」等語;
第35行「梁明豐」,應更正為「梁明豊」等語;
第37行「謝金沐」,應更正為「謝金泍」等語;
第39行「邱再遇」,應更正為「邱再預」等語;
第40行「吳麗純、詹家璋」,應更正及補充為「王吳麗純、詹佳璋、張蕉深」等語。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李卉玲」,應更正為「李卉羚」等語;
第13行「魏四洋」,應更正為「魏四祥」等語;
第15行「梁明豐」,應更正為「梁明豊」等語;
第17行「謝金沐」,應更正為「謝金泍」等語;
第19行「邱再遇」,應更正為「邱再預」等語;
第20行「吳麗純、詹家璋」,應更正及補充為「王吳麗純、詹佳璋、張蕉深」等語。
㈢增列證人即在場賭客張蕉深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警卷第933-935 頁),及被告李文耀、劉金蘭分別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7日調查期日之陳述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劉金蘭自105 年11月14日起租用位於臺南市○○區○○里○○○○號6 社高幹94左21C3對面果園做為賭博場所,並供不特定賭客出入,又自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14日分別僱用被告蔡英傑、陳恒沅擔任把風、載運賭客進出等行為以為本案犯行,至同年12月19日遭警查獲之時止,接連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若當日賭客贏錢,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詳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41頁反面),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劉金蘭與被告蔡英傑、陳恒沅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李文耀並非被告劉金蘭所僱用,係擔任莊家之賭客郭崑池偕同到場、擔任清注工作,若郭崑池有贏錢,就會給予被告李文耀吃紅,業據被告李文耀迭稱在卷(詳警卷第11頁正面、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被告劉金蘭、賭客郭崑池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2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警卷第87頁反面),又本案賭博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核被告李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李文耀係被告劉金蘭僱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與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乙節,應屬誤會。
另被告李文耀與賭客郭崑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在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對被告李文耀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李文耀雖稱其至本案遭查獲之日止,共前往本案賭場擔任清注人員3 次等語(詳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37頁反面),且偕同伊前往擔任清注人員之莊家郭崑池亦稱其於105 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本案賭場擔任莊家,其任莊家時,均由被告李文耀擔任清注人員等語(詳警卷第87頁正、反面),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如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難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得將數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然僅提及被告李文耀於本案於10 5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之行為,伊其餘2 次之賭博行為,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論斷,併此指明。
㈢再者,被告蔡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蔡英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顯然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員警到場時,除查獲被告蔡英傑、劉金蘭、陳恒沅、李文耀等4 人外,尚查獲賭客高達117 人,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劉金蘭、陳恒沅、李文耀,均曾因賭博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竟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劉金蘭自105 年11月14日起擔任賭場負責人,被告蔡英傑、陳恒沅分別自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14日起受僱於劉金蘭(詳偵卷第3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為本案犯行,被告劉金蘭於賭客贏錢時,每10,000元得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於本案查獲當日抽頭金已得6,000 元(詳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42頁正面),被告蔡英傑至本案查獲之日止,共獲利3,000 元(詳偵卷第34頁)、被告陳恒沅至本案查獲之日止,共獲利6,000 元(詳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29頁正面)、被告李文耀係賭客郭崑池偕同至賭場、擔任清注人員,於莊家郭崑池有贏錢時,會獲得1 、2 千元之獲利(詳警卷第11頁反面)之渠等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劉金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蔡英傑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2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陳恒沅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
被告李文耀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已開封天九牌3 副、未開封天九牌4 副、骰子30顆、夾子80個、無線電2 台、計時器4 台、賭桌桌布1 張,均屬被告劉金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劉金蘭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詳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42頁正面),且係供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於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對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諭知連帶沒收。
㈢又扣案之抽頭金6,000 元,為被告劉金蘭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金蘭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詳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劉金蘭宣告沒收。
而被告劉金蘭雖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賭場,然除知查獲當日其取得6,000 元之抽頭金外,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桌面賭資138,000 元,及破損半張仟元賭金,均無法認定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賭資138,000 元部分詳如後述),因此,僅對被告劉金蘭沒收犯罪所得6,000 元。
至於扣案之桌面賭資138,000 元,雖據被告劉金蘭於警詢時陳稱亦為其所有等語(詳警卷第2 頁正面),但被告劉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此筆金錢並非全為其所有,僅其中56,000元,係其自身錢袋中的錢,另其餘的錢係員警查緝時,賭客匆忙逃走所遺留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開138,000 元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劉金蘭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與已遭起訴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然無法認定被告劉金蘭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得將上開扣案之138,000 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另被告蔡英傑供陳為本案犯行共獲利3,000 元等語(詳偵卷第34頁)、被告陳恒沅供陳為本案犯行共獲利6,000 元等語(詳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29頁正面),是上開被告供述之獲利均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再者,被告李文耀雖供陳擔任賭場清注工作迄今獲利5,000元等語(詳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38頁正面),但亦稱本案遭查獲當日,因莊家郭崑池輸錢,並無獲利,而本院僅能就被告李文耀於105 年12月19日遭查獲當日之賭博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是難以認定被告李文耀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賭資35,000元、8,000 元、7,000 元、6,000 元,則係分屬賭客郭崑池、劉翊琪、黃簡雪、謝郭淑慧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3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 │對何人宣告沒收 │
│ │ │ │
├──┼───────────────┼─────────────┤
│一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參副、未開封│被告劉金蘭、蔡英傑、陳恒沅│
│ │天九牌肆副、骰子參拾顆、夾子捌│ │
│ │拾個、無線電貳台、計時器肆台、│ │
│ │賭桌桌布壹張 │ │
├──┼───────────────┼─────────────┤
│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劉金蘭 │
├──┼───────────────┼─────────────┤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蔡英傑 │
├──┼───────────────┼─────────────┤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陳恒沅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