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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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7 行原記載「於106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操場處,徒手分別竊取李昱璇所有之後背包、劉于甄所有之米色袋子及蕭竣鴻之相機背包各1 個」更正為「先於106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崑山科技大學』操場柵欄處,徒手竊取李昱璇所有之後背包1個後,復另行起意,又於同日23 時許,在同校操場司令台椅子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一起之劉于甄所有之米色袋子及蕭竣鴻之相機背包各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余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23時許,在「崑山科技大學」操場司令台椅子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一起之劉于甄所有之米色袋子及蕭竣鴻之相機背包各1 個」,係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劉于甄、蕭竣鴻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被告先於106 年5 月11日20時許,在崑山科技大學操場處竊取李昱璇所有之後背包行為,與其後前述竊取劉于甄、蕭竣鴻財物之行為,時間間隔約3 小時,亦非同一地點所為,難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自難視為一行為。

另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現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機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除現金外,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昱璇、告訴人劉于甄、蕭竣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被害人李昱璇所有)、2,000 元(告訴人劉于甄所有)、50元(告訴人蕭竣鴻所有),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李昱璇、告訴人劉于甄、蕭竣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於106 年5 月11日20時許,│余育霖犯竊盜罪,累犯,│
│    │在崑山科技大學操場柵欄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徒手竊取李昱璇所有之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背包1 個。              │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元沒收。              │
├──┼────────────┼───────────┤
│ 2  │於106 年5 月11日23時許,│余育霖犯竊盜罪,累犯,│
│    │在崑山科技大學司令台椅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一起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劉于甄所有之米色袋子及蕭│算壹日。              │
│    │竣鴻之相機背包各1 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
│    │                        │拾元沒收。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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