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9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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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3759號函1 份所載略以: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

另所附『克風邪感冒液』,依該字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成分,並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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