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79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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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3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張博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各於105年10月31日15時38分許、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①核被告張博鈞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曾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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