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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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拾公升(價額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僅新台幣(下同)200 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汽油10公升(價額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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