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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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八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一部,業由告訴人家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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