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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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被害人所經營而無人居住之攤位鐵門門鎖,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經營攤位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之新台幣1000元,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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