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0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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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2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零錢包一只,並無證據證明其價值是300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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