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1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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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煒宸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

黃聖傑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管理員,為執行戒護及管教收容人職務之公務員。

黃煒宸於106年3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違規房外操場,因故對黃聖傑不滿,竟利用黃聖傑對其實施安全檢查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聖傑,致黃聖傑受有左眼角瘀腫約3x2公分、右手掌瘀腫約3x3公分、左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聖傑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因一時衝動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尊嚴,並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等情;

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方法、與黃聖傑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108年2月27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業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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