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1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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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被 告 呂秋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秋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雅淳、呂秋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呂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於警員呂家偉、蔡一弘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而被告呂秋雲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楊雅淳、呂秋雲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楊雅淳、呂秋雲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復念被告楊雅淳其精神狀況尚待就醫,倘令執行,對其必有影響,而被告呂秋雲係見女兒即被告楊雅淳被警員壓制在路面上,一時心急,致推擠、出言辱罵執行警員,情有可愿,倘令執行,即無法在旁照顧監護被告楊雅淳,安撫其情緒,以免失控再行觸法,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楊雅淳、呂秋雲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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