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2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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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珈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珈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十七列、第十八列「舅母」應補充為「舅母李宛靜」。

㈡證據補充「陳余美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王聖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一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葉珈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陳余美艷、李宛靜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記載);

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否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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