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3,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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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DIOSA VILLAVICENCIO(迪歐莎)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對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且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6月26日,惟被告遲至106年7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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