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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創造者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開設「創造者電子遊戲場」,卻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誠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警員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2,600 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旁從被告、喬裝員警處扣得之現金,而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否認犯罪,且認對被告有利證據尚未調查,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俱供承有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給賭客之賭博財物事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至6 頁、第29頁反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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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台名稱 │數 量(台) │主機板(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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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獵魚高手 │1 │1 │
├──┼────────┼───────┼──────┤
│2 │超悟空 │4 │4 │
├──┼────────┼───────┼──────┤
│3 │IMITHORE │1 │1 │
├──┼────────┼───────┼──────┤
│4 │南國育5 │2 │2 │
├──┼────────┼───────┼──────┤
│5 │吉宗 │3 │3 │
├──┼────────┼───────┼──────┤
│6 │北斗神拳宿命 │1 │1 │
├──┼────────┼───────┼──────┤
│7 │滿天星 │10 │10 │
├──┼────────┼───────┼──────┤
│8 │星鑽97二代 │10 │10 │
├──┼────────┼───────┼──────┤
│9 │春秋二代 │1 │1 │
├──┼────────┼───────┼──────┤
│10 │大舞台 │2 │2 │
├──┼────────┼───────┼──────┤
│11 │金象王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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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彈珠臺 │3 │3 │
├──┼────────┼───────┼──────┤
│13 │HUGA │3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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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齊天大聖 │1 │1 │
├──┼────────┼───────┼──────┤
│15 │笑彌勒 │1 │1 │
├──┼────────┼───────┼──────┤
│16 │新潘金蓮 │3 │3 │
├──┼────────┼───────┼──────┤
│17 │喜從天降 │2 │2 │
├──┼────────┼───────┼──────┤
│18 │Lucky Dogs │1 │5 │
│ │(馬場大亨) │ │ │
├──┼────────┼───────┼──────┤
│19 │Lucky Dogs螢幕電│1 │ │
│ │腦主機 │ │ │
├──┼────────┼───────┼──────┤
│20 │滿天星遊戲機操控│1 │ │
│ │賠率電腦主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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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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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遊戲場內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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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洗分鑰匙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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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報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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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會員名冊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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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幣 │7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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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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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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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新臺幣) │30,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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