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3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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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各零點肆肆公克、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建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網咖之5樓510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7日13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時,發覺桌上放有吸食器後,陳建忠乃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各0.44公克、0.27公克)交付警方扣押,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①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44公克、0.27公克),皆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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