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4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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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第5至6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8號、第2356號、第253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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