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5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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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餐廳無人看顧,遂入內翻找財物,並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包包內錢包,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另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得手後離開之際旋遭被害人發覺而報警處理,以後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可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得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931元及信用卡1張,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得手後旋即被捕,上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以,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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