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5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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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玖拾玖點貳肆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與員警,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九頁、偵查卷第一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法律禁令,購入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粉末而非法持有之,不僅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九十九點二六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九十九點二四五公克,純度約三十七點六六%,檢驗前純質淨重約三十七點三八三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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