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865,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肆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健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21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音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1.515 公克,驗餘淨重為1.504 公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峯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毒偵字第36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21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毒偵卷第25頁)。

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515 公克,驗餘淨重為1.504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11月至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斯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因執行特定勤務或發現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所犯之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鴻」(音同)之人(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16頁),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者,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就持有毒品部分向警方為自首,顯見其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就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持有時間亦屬短暫,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為1.515 公克,驗餘淨重為1.504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